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淑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因神情有異為警盤查,楊淑蘭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自動從隨身包包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坦承為己所有且施用後剩下者,而接受裁判,而為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1.1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之後5年內,楊淑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停止戒治之處分,而於92年3月19日釋放出所,再因故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撤銷原停止戒治之處分,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則因法律修正戒治報結,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開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之日有5年以上,然仍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提起公訴,論罪科刑。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暨初步鑑驗結果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44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2至19頁、第59頁、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乙包(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拘役50日確定,前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共2罪)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22號撤銷原判決,然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就前開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罪刑以103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1、2頁),可知係員警見被告神情有異、形跡可疑才進行盤查,被告即自行從隨身包包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交付員警,並於員警帶返警局製作筆錄、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再遇毒友,意志力不堅、無法斷絕毒癮誘惑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
1.1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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