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淑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淑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因神情有異為警盤查,楊淑蘭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自動從隨身包包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坦承係其所有、施用後剩餘之物,並接受裁判,而為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1.17公克)等節,係依被告之自白、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暨初步鑑驗結果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暨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等件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論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之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3月19日釋放出所,惟再因故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撤銷原停止戒治處分,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戒治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提起公訴,論罪科刑;並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被告嗣就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本院就前開2罪刑以103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查獲經過,雖係員警見被告神情有異、形跡可疑才進行盤查,然當時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即自行從隨身包包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交付員警,並於員警帶返警局製作筆錄、採尿前,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可見被告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被告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數次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再遇毒友,意志力不堅、無法斷絕毒癮誘惑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暨敘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已鑑驗耗損之毒品,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主動供出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懇請鈞院重新審理、減輕刑期,並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9至20行)。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係以法定最低刑度起計,略為加重,已屬極為寬厚,原難認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況原審判決併已就被告自首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5行至第6頁第7行),被告再以其係自首為由,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刑期,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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