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叁包及壹罐(合計驗餘淨重肆拾捌點捌柒零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因持有毒品案件」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皇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且持有 之愷 他命純質淨重高達
43.7230公克,數量不少,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愷他命13包及1罐(合計驗餘淨重48.8701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532號被告陳文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網咖內,以新臺幣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邱 」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及1罐而持有之。嗣警於102年10月1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而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及1罐(淨重共計49.127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3.7230公克,純度為89.0%),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參,復有扣案愷他命13包及1罐(淨重共計49.127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3.7230公克,純度為89.0%)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及1罐,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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