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7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璋明知未經大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研公司)委託刊登旗下「德瑪萃化妝品」之廣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青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文出版社)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委託青文出版社,在同年6月、7月份之「WITH雜誌時尚國際中文版」刊登「德瑪萃化妝品」之跨頁廣告時,提供大研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予青文出版社,使不知情之青文出版社業務人員 詹婷琇 ,將大研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登載於廣告委刊單之「發票抬頭」欄,並由楊承璋在廣告委刊單之「廣告主」簽章欄簽認,而偽造用以表示大研公司同意上開廣告委刊契約條件之私文書後,將該委刊單交還青文出版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研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大研公司負責人 劉毓正 、品牌經理 許文婷 、青文出版社業務人員詹婷琇、財務主管 蘇慧芩 之證述及廣告委刊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委託青文出版社刊登大研公司旗下德瑪萃化妝品之廣告,並提供大研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予詹婷琇,嗣於廣告委刊單上之「廣告主」簽章欄簽名後提交予青文出版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賣大研公司的德瑪萃化妝品,有抽成及車馬費,所以想委託青文出版社刊登廣告,我有明確跟詹婷琇說是要以個人名義委託,詹婷琇說青文出版社規定不能用個人名義,要開發票,需要統一編號,我跟許文婷告知此事,並說廣告費用我個人負擔,許文婷再轉知負責人劉毓正,後來許文婷就提供大研公司統一編號給我,我並未以大研公司名義與青文出版社簽約,廣告委刊單上也是簽我本人姓名等語。
四、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裁判意旨)。再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當事人得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內,故在同一份文件內可有不同之文書,行為人在委託書之當事人欄書寫他人姓名,與在該委託書下方之「立委託書人」簽名欄簽名,性質不同,前者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後者在於表示委託人簽名之意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裁判意旨)。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間與青文出版社業務人員詹婷琇接洽刊登大研公司旗下德瑪萃化妝品之廣告,被告提供大研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予詹婷琇,經詹婷琇於同年月15日以電腦繕打於青文出版社制式廣告委刊單之「發票抬頭」欄,並於上方「廣告主」欄繕打「德瑪萃」、於「聯絡人」欄繕打被告姓名後,由被告於同年月15日至17日間某日,於委刊單下方「廣告主」公司&負責人蓋章欄簽署被告本人姓名後,提交予詹婷琇,表示願以15萬元價格委託青文出版社於上開雜誌同年6月、7月份刊登產品廣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8頁),核與證人詹婷琇於審理時結證接洽及簽約過程相符(訴字卷第56至57、60至61頁),並有大研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廣告委刊單、上開兩期雜誌封面及廣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8、20至22、3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簽署廣告委刊單之日期為102年4月25日一節,容有違誤,應先敘明。
(二)證人詹婷琇於審理時雖未明確證實被告當時究係以個人或大研公司名義委刊廣告之情,然已結證:被告來洽談時,有拿產品及DM給我看,DM後面寫大研公司,我當時認知被告就是大研公司派來跟我們簽廣告的人,在本案前,青文出版社未曾與大研公司或被告個人接洽過廣告委刊,我擔任青文出版社廣告業務員期間,接洽的都是公司委刊,未曾接過個人委刊等語在卷(訴字卷第57至61頁),衡諸詹婷琇從未承辦以個人名義委刊廣告之情形,本案又是青文出版社首度與被告接洽廣告委刊,則若被告當時確有明確告知係要以個人名義而非大研公司名義委刊,詹婷琇當會對此特殊情形印象深刻,是依詹婷琇所述其認知被告乃代表大研公司前來洽談廣告委刊事宜等情節,已難認被告當時係要以個人名義委刊廣告。再者,上開廣告委刊單之「廣告主」欄雖係登載產品名稱即「德瑪萃」,並由被告於下方「廣告主」公司&負責人蓋章欄簽署其本人姓名,然「發票抬頭」欄則填載大研公司之名稱,並附記公司統一編號,「聯絡人」欄係登載為被告乙情明確(偵字卷第18頁),而依證人蘇慧芩於審理時結證:廣告委刊單上之「發票抬頭」欄係指廣告委刊的契約相對人,「聯絡人」欄是指契約相對人的聯絡窗口,契約相對人可以是個人或公司,若以公司名義來簽約,我們就開三聯式發票,若以個人名義簽約,就開二聯式發票,本件是以大研公司名義簽約,所以我們也依約開立三聯式發票,發票應是詹婷琇交給被告,而因為有時一家公司有好幾個品牌,為了作業明確,「廣告主」欄有時會直接寫產品名稱,不寫公司名稱,詹婷琇應係援用其他同仁向來處理方式如此登載,只要「發票抬頭」欄所載正確,會計知道發票要開給誰即可,至於下方「廣告主」欄,依合約精神,應該是要蓋公司大小章,但我們公司以往的經驗,有些公司印章不容易蓋到,所以公司就放鬆規定只要是對方公司有授權的窗口簽名就可以,當時管理、徵信上不甚嚴謹,所以詹婷琇就依照往例只讓被告簽名等情(訴字卷第141頁反面至145頁),及證人詹婷琇於審理時結證:廣告委刊單上發票抬頭欄,一般如果有公司行號,我們當然會寫公司行號,當時我是看被告拿來的DM後面寫大研公司,統一編號是因為廣告委刊單上面要寫,我就問他有無需要開統編,被告就告訴我大研公司的統一編號,下方「廣告主」簽章欄一般是蓋公司章或委託人簽名,如果公司有派代表來洽談廣告合約,就由洽談代表簽名,我認知被告是大研公司派來洽談廣告的人,我看公司其他同事之前也是這樣做,主管也沒有特別要求補公司名稱,所以我就只讓被告於此欄簽他自己的姓名等語(訴字卷第57頁),可見被告當時應係以大研公司名義向詹婷琇接洽廣告委刊,詹婷琇始依循青文出版社往例,於廣告委刊單上代表契約相對人即發票開立對象之「發票抬頭」欄填載被告提供之大研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於「廣告主」、「聯絡人」欄分別填載廣告產品名稱、被告姓名後,交由大研公司洽談代表即被告於「廣告主」公司&負責人蓋章欄簽署其個人姓名等情無訛;此由證人許文婷於審理時亦結證:當時被告跟我說他要以大研公司名義在雜誌刊登德瑪萃化妝品的廣告,出版社需要公司統一編號,我有告訴他,我也有跟負責人劉毓正說要以大研公司名義刊登廣告的事情,劉毓正說可以,我們有讓被告去做等節(訴字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8、150頁),益徵被告確係以大研公司代表身分,與詹婷琇接洽以大研公司名義委託青文出版社刊登廣告等情明確。至證人劉毓正於偵查時雖證稱我們沒有委託青文出版社刊登廣告等語(偵字卷第38頁),惟依證人許文婷證稱其當時僅告知劉毓正要以大研公司名義刊登廣告,並未明確表示是被告要去刊登,其等當時也不知道是青文出版社刊登,只知道廣告刊登的篇幅乙節(訴字卷第148、150頁),是證人劉毓正應係因許文婷當時未明確告知刊登廣告之出版社及接洽人員為被告而為上開證述,此尚不足以推翻被告確係代表大研公司委託青文出版社刊登廣告之認定。由上可知,被告已向大研公司品牌經理許文婷告知要以公司名義委刊廣告,並應出版社要求詢問公司統一編號,經許文婷向公司負責人劉毓正轉知此事,經其等同意後,由許文婷提供統一編號予被告。至被告另稱當時有明確告知詹婷琇是要以個人名義委刊,詹婷琇說出版社規定不能用個人名義,要開發票,需要統一編號,我才提供大研公司統一編號等語,惟此與證人蘇慧芩結證青文出版社並無此規定等語(訴字卷第144頁),及證人詹婷琇結證無印象有跟被告提及此節(訴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均不相符,且若詹婷琇確已表示不得以個人名義委刊,並要求提供大研公司統一編號,則顯然並未同意被告以個人名義委刊,是難認被告上開所述以個人名義委刊廣告一節可採。
(三)至許文婷雖稱當時其與劉毓正係認知無需廣告費用,始同意被告委刊,若需費用,則須評估預算等語(訴字卷第14
7頁)。惟查,本件廣告委刊單上已明確登載委刊費用為15萬元,並經被告簽認無訛,業如前述,青文出版社亦據此開立抬頭為大研公司之發票交予被告一節,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55頁反面),並有證人蘇慧芩前開證述可佐。證人許文婷雖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要刊登廣告時,說廣告是免費的,我有問青文出版社,出版社的小姐也說免費,我們是後來收到青文出版社要求付款的存證信函才知道廣告要付費等語(訴字卷第146至148頁、第14
9頁反面),然未能 陳明 所稱與青文出版社聯繫小姐究為何人(訴字卷第149頁反面),且所述廣告委刊無需費用一節已與常情有違,亦與廣告委刊單所載內容顯不相符,被告亦供陳並無向許文婷表示廣告免費一節明確(訴字卷第157頁反面),證人蘇慧芩亦結證廣告不可能是免費的,廣告委刊單有記載費用,會計也有開立發票等情(訴字卷第152頁),及證人詹婷琇證稱:接洽時我有向被告介紹如何合作及價錢,被告同意後,我才繕打廣告委刊單給他簽名,我離職後,有聽說廣告費用並未支付等語在卷(訴字卷第61頁),足見本件廣告委刊確須費用乙情無訛,徵諸證人許文婷自陳現仍於大研公司擔任品牌經理等語(訴字卷第147頁),大研公司就被告以公司名義委託青文出版社刊登廣告之費用,亦可能須同負支付責任,則許文婷基此利害關係,所述恐有為規避大研公司責任之嫌,且與其他卷證資料不符,實難信採。再者,被告既已向許文婷告知要以大研公司名義委刊廣告一事,許文婷亦於轉知負責人劉毓正後,提供青文出版社簽約所需之公司統一編號予被告讓其辦理後續事宜,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其已獲得大研公司之授權而委刊廣告,難認其有未經大研公司授權而偽以該公司名義簽立廣告合約之犯意。而證人詹婷琇已明確證稱有向被告說明廣告委刊費用及事後聽聞費用並未支付等語如上,足認其並未向被告表示廣告係屬免費乙情明確,公訴人聲請再傳喚其作證是否有向被告表示廣告免費一節,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雖提供大研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由詹婷琇繕打於青文出版社制式廣告委刊單上之「發票抬頭」欄,然此「發票抬頭」欄僅在識別廣告委刊之契約相對人為何人,真正表示委託人簽名之欄位則為下方之「廣告主」公司&負責人蓋章欄,而本件詹婷琇係依循往例由其所認定之大研公司洽談代表即被告於該「廣告主」公司&負責人蓋章欄簽署其本人姓名等情,業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主觀上認知其業經大研公司同意授權委刊廣告之被告,提供大研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予詹婷琇填載於僅供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一定事實或本人簽名之「發票抬頭」欄後,僅於「廣告主」公司&負責人蓋章欄簽署其個人姓名,而非蓋用大研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非但難認有何偽造文書而行使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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