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軒宇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
黃振城律師被告 白哲宇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 律師被告 陳柏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李國仁 律師被告 簡至偉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被告 王志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74號、103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軒宇於民國102年7月4日5至6時許,與友人 吳庚融顏文啟 (下稱吳庚融等2人,均另經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君悅酒店21號包廂內飲酒聊天,在場之告訴人 羅挺源 (吳庚融等2人之友人)因誤認而拍打被告周軒宇臉頰,致被告周軒宇心生不滿,以電話聯絡友人被告白哲宇到場出氣,被告白哲宇遂邀集被告陳柏諭、簡至偉、王志瑋前往上開酒店,詎被告白哲宇、陳柏諭、簡至偉、王志瑋於同日7時37分許到達上開酒店與被告周軒宇會合後,明知以酒瓶擊打及以開山刀揮砍他人頭部有致死之危險,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進入上開包廂,由被告白哲宇手持酒瓶砸擊告訴人羅挺源頭部,被告陳柏諭、簡至偉、王志瑋三人則分持開山刀,邊喊「給你死」邊揮砍告訴人羅挺源同行友人即告訴人 許翔鈞 之頭部,及以酒瓶擊打羅挺源同行友人即告訴人 柳瑞華 頭部並揮刀砍殺告訴人柳瑞華,致告訴人羅挺源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5×0.3公分等傷害,告訴人許翔鈞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第二手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及關節囊破裂、左前臂、雙大腿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右遠端股骨內髁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大拇指甲床破裂等傷害,告訴人柳瑞華受有頭皮裂傷1×0.5公分、右手前臂裂傷5×2公分併尺骨骨折、右手食指及中指裂傷2×1公分、左手背裂傷5×1公分、左手中指伸直肌肌腱及橈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右手食、中指伸直肌肌腱斷裂、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併近側指間關節囊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周軒宇、白哲宇、陳柏諭、簡至偉、王志瑋(下稱被告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5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
5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挺源、許翔鈞、柳瑞華(下稱告訴人等3人)之指述、證人顏文啟、吳庚融之證述、告訴人等3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5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周軒宇辯稱:伊因不滿在君悅酒店包廂內遭羅挺源打臉,遂撥打電話予白哲宇訴苦,白哲宇表示要立即前往酒店,伊在酒店樓下與白哲宇、陳柏諭、簡至偉、王志瑋會合後,便隨之返回包廂找羅挺源等人理論,一進包廂雙方就發生肢體衝突,但伊只是在旁邊看沒有動手,也不知道酒瓶、開山刀是由何人取出,並無殺害羅挺源等3人之犯意等語;被告白哲宇辯稱:伊接到周軒宇的電話後,便與陳柏諭、簡至偉、王志瑋一同前往君悅酒店,在酒店樓下遇到周軒宇、吳庚融、顏文啟後,即一同返回包廂,伊進入包廂就拿桌上之玻璃杯丟擲羅挺源等人,但只是想幫周軒宇出氣,並未持刀,也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被告陳柏諭辯稱:伊到達包廂後,走在前面的人就打起來,伊只有在門邊看,並無動手或取出玻璃瓶、開山刀等任何攻擊行為等語;被告簡至偉辯稱:伊未攜帶任何武器,但進入包廂後有一人將開山刀遞給伊,伊為幫周軒宇出氣,就持該開山刀攻擊羅挺源等3人,然並無致羅挺源等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等語;被告王志瑋辯稱:伊在包廂內有看到人丟擲玻璃瓶,但伊沒有攜帶酒瓶或開山刀,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動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周軒宇於102年7月4日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5樓之君悅酒店21號包廂內,與吳庚融等2人及告訴人等3人聚會,因不滿席間遭告訴人羅挺源誤認並拍打其臉頰,故撥打電話向被告白哲宇抱怨,被告白哲宇遂邀集被告陳柏諭、簡至偉、王志瑋一同前往君悅酒店,並在同日7時許與被告周軒宇及吳庚融等2人在該酒店1樓會合後,便一同返回5樓之21號包廂,被告白哲宇進入該包廂後,即持玻璃瓶丟擲告訴人羅挺源頭部,被告簡至偉則持開山刀朝告訴人等3人揮砍,致告訴人羅挺源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告訴人許翔鈞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第二手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及關節囊破裂、左前臂、雙大腿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右遠端股骨內髁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大拇指甲床破裂,告訴人柳瑞華受有頭皮裂傷、右手前臂裂傷併尺骨骨折、右手食指及中指裂傷、左手背裂傷、左手中指伸直肌肌腱及橈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右手食、中指伸直肌肌腱斷裂、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併近側指間關節囊破裂之傷害,被告周軒宇、陳柏諭、王志瑋則在旁觀看等情,業據被告等5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
3人、證人吳庚融等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74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
10、13至20、22至29、32至37、42至47、133、143、151至15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光碟暨本院10
3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
3年9月1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許翔鈞病歷資料、同院104年3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羅挺源、柳瑞華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1、94至100、175頁;本院卷㈠第122至163、208至247頁;本院卷㈡第27至74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柏諭、王志瑋分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許翔鈞之頭部,及以酒瓶擊打並揮刀砍殺告訴人柳瑞華云云,然除經被告陳柏諭、王志瑋否認外,告訴人等3人亦僅能確認被告白哲宇有持酒瓶朝羅挺源丟擲,而無法辨識其他被告之具體攻擊行為(見偵卷第8至9、18至19、27至28、133、143頁),且觀上開肢體衝突發生後,被告等5人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僅見被告簡至偉將1把開山刀交予被告白哲宇,其他被告則未持任何器械,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7、245、246頁),故尚難認被告陳柏諭、王志瑋確有持酒瓶或開山刀攻擊告訴人許翔鈞、柳瑞華之情形。然本件係被告周軒宇與被告白哲宇通話聯繫後,由被告白哲宇糾集被告簡至偉、陳柏諭、王志瑋共同前往君悅酒店,而被告周軒宇、陳柏諭、王志瑋於本件衝突過程中,均未有何積極勸阻之舉,衝突發生後離去之過程中,被告周軒宇、陳柏諭、王志瑋見被告簡至偉將其所持開山刀交由被告白哲宇藏放之舉,亦狀甚自然而無不安、慌張之反應,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217、245、246頁),足見被告等5人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酒店包廂共同攻擊告訴人甚明。是被告等5人均應就被告白哲宇、簡至偉攻擊告訴人等3人成傷之行為共負傷害之責。
㈡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5人與告訴人等3人素不相識,當日僅因被告周軒宇遭拍打臉頰之細故,向被告白哲宇抱怨後,始由被告白哲宇揪同被告簡至偉、陳柏諭、王志瑋前往酒店,而 肇生 本件肢體衝突,是衝突雙方並無重大仇恨怨隙或利害糾葛,衡情被告等
5人尚不致因被告周軒宇與告訴人羅挺源間之爭執即萌生殺機,難認被告等5人有何致告訴人等3人於死地之動機。而告訴人等3人均證稱:衝突發生過程中固聽聞有人喊叫「給你死」,但被告等5人約2至3分鐘後即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至9、18至19、27至28頁),依被告等5人於短暫攻擊後,未確認告訴人等3人之死傷情形旋即離去之下手情形,則其等確否基於殺人之犯意而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即非無疑。且被告等5人固持酒瓶、開山刀攻擊,然觀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勢,除頭皮具裂傷等開放性傷口外,其餘傷處均集中在非身體要害之四肢等處,除未達足以致死之程度外,告訴人許翔鈞所受傷勢較重之右膝部及左手食指傷勢,右遠端股骨內髁開放性骨折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後,肌力穩定度功能良好,無機能毀損之虞,左手食指部分之傷勢雖會造成左手食指肌腱沾粘及部分功能減損,但不致於造成身體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亦不致造成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柳瑞華所受傷勢較重之右手食指骨折及右手食指、中指、左手中指伸肌腱斷裂傷勢,經手術治療後,雖會造成手指及手部部分功能減損,但不致於造成身體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亦不致造成其他身體之傷害等情,亦有馬偕醫院103年10月23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院104年1月5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6、254頁)。是尚難以被告等5人所持器械及口出鬥毆時常用以助長聲勢之「給你死」用語,即認彼等確具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就被告等5人發生攻擊衝突之動機、下手情形、告訴
人等3人受傷之部位、程度及輕重等整體過程觀之,被告等5人所為究係本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僅出於教訓告訴人等3人之目的,而僅具傷害故意,尚難辨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認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等5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顯有誤會。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5人所為既僅構成普通傷害罪,且因被告周軒宇、白哲宇、陳柏諭、簡至偉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等3人撤回對於本件被告等5人之全部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6、98至100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吳佳霖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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