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6年7月16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故意,陸續於97年9月初、中旬某日、22日、24日、26日、29日、30日前後共7次,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泰祺牙醫診所,趁甲○○為病患診療時,在診療室向甲○○恐嚇稱:「剛出獄缺錢花用」、「沒有車資要去找工作」、「殺人要逃亡」等語,向甲○○勒索金錢,使甲○○因而心生畏懼,擔心如不交付金錢,診所人員、病人及己身恐有不測,因而每次交付新台幣500元予乙○○。嗣甲○○不堪勒索,以電子郵件投訴至臺北市市長信箱。乙○○再於97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前往甲○○診所時,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之證言可稽,並有電子郵件、名片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復為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時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第四、點)。據此以論本案,被告僅97年9月的1個月間,基於一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接續7次向甲○○恐嚇取財,其7次之恐嚇行為彼此間密接關聯,7次犯行復在同一地點,且每次恐嚇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被害人甲○○的財產「持有」法益,是以被告全部7次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性質,而論以1個犯罪(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則應以連續犯論處);檢察官起訴書所稱被告應論7次犯罪,並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容有誤會。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1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短期內密集7次犯行之情節、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身為牙科醫師收入較高、故實際上所受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