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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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9號聲請人 蔡政璜 聲請人即被安置人 蔡王閃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提審意旨:詳如附件之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蔡政璜甫於111年1月30日,以蔡王閃遭非法安置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先經本院以111年度提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經提起抗告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9號審酌中,有歷審清單資料在卷為憑。
故蔡王閃是否遭非法拘禁乙事,顯有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提審之聲請。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莊昕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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