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749號原告 江慶賜 被告 張芷林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遭查封動產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