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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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榮被告葉家豪選任辯護人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 律師被告 張正德 選任辯護人 陳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振榮、葉家豪、張正德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邱振榮、葉家豪、張正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罪,除其等自白部分犯行外,並經被害人 黃俊嘉 及同案共犯之數名少年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認罪嫌重大,且被告3人就本案分工方式及相關犯罪細節,除與被害人及證人所述不符外,其等彼此間之供詞亦不盡相符,有事實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至100年1月1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審酌偵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3人於受羈押前,確有通聯談及本案相關內容,且本案審判程序中,仍有數位證人尚待交互詰問,為避免被告為求得有利判決,而相互或與證人勾串證詞,認被告3人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是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月1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