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人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人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趙人篁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18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行,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固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然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吐氣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自得採為準據。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復觸犯本案,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