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祐(原名:蔡宗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⑴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1年5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⑵審酌被告甫緩起訴處分期滿,竟不知謹慎其行,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再被告於警詢時竟侈言其覺得此次飲酒上路對其駕車無影響,可見其不知反省己行,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39號被告蔡宗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1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7月3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東路某PUB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627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祐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張恩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