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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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劉冠輝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
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同南路路口處為警盤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年10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見,被告辯稱 伊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冠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附件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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