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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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宜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宜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宜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照片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4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4號被告蕭宜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宜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0時25分許,就合夥投資事業糾紛,與 張恭敏 及其友人在屏東縣○○鄉○○路○○號2樓之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故與張恭敏起口角爭執,蕭宜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皮包揮擊張恭敏臉部,致張恭敏後退撞及書櫃,因而受有頭後診部挫傷、暈眩、腦震盪、上唇擦挫傷、右手肘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恭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宜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恭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洪琮欽 、 林正安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