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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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4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
712號、第37065號、99年度偵字第1946號、第354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㈤末段即第3頁第3行增列為:
「轉帳3,200元至 康登貴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辛○○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書證據欄編號二增列:「證人丙○○於宜蘭地檢署偵訊中之證詞」、證據欄編號八增列:「康登貴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1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庚○○、丙○○、己○○、乙○○、壬○○、丁○○、甲○○、戊○○等人詐欺取財,進而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前有與本案類似之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隨意提供電話門號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約7萬元,所造成實質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