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嘉惠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百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百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甲○○無適當之工程承攬資格,不思努力提昇公司品質,乃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使政府採購之公平競爭功能喪失,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寬典後,仍未能履行負擔,並審酌被告曾有重利及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6日以前,所犯之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附件二所示被告甲○○因本案扣押之物,經審核後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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