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8月23日凌晨上午3時8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勞工公園」旁之人行道上,以其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其所拾得)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台幣3萬元)得手。旋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甲○○騎乘該機車欲離去時,在上開公園旁,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乙○○)及甲○○所有之鑰匙
1支。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自備鑰匙竊取停放路旁機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造成侵害,固值得非議,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及斟酌其犯罪手段非暴力、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