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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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
更字第12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25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非謂公允、適當,且未能改提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簽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4號卷證及該簽呈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陳報名下無恆產,目前係從事餐飲外燴臨時工,平均
每月收入17,800元等情,有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收入切結書附卷為證。依又依卷內聲請人國稅局96、97年綜合財產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96年所得為99,341元,97年所得為15,610元,上述所得大多為股利所得,是聲請人陳報係從事臨時工,無固定薪資,應信為真。而衡情聲請人所從事之餐飲外燴臨時工,並非穩定,難期有高額收入,故其主張平均每月收入約17,800元,尚堪採信。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為準,況聲請人尚有1名子女就讀大學,仍須聲請人扶養,則聲請人所提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雖已盡力節約,但清償成數本已過低,且在收入並非穩定,復未有其他固定經濟上資助之情形下,自難認上開更生方案係妥適可行,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得由法院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開始公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