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號、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指訴情節與事實不符,並多次以言語、電話等行為刺激、諷刺被告等情,故而提起上訴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有其上訴及理由狀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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