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周裕暐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深具悔意,願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又被告所得甚少,原審判刑甚重,請改科較輕之刑,或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從事參與本件重利放貸情節、不法得利、對社會及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犯手段、共犯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且被告所指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乙節,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調解書供參(見原審卷第20頁)。被告猶執原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之其犯罪所得與犯後態度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卷證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原判決有何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被告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緩刑部分,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