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前因疏未注意受刑人尚犯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僅以受刑人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附表一編號2至5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二者再合併執行。原審裁定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而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犯罪日期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前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法或不當。雖受刑人尚犯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他罪,惟檢察官既未就該他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自無從就該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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