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蔡美人 (下稱蔡美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已和解並履行完畢。詎相對人竟聲請查封拍賣伊與蔡美人所共有之車輛乙部,伊依法聲明異議,並據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1410號強制執行事件,要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要件。惟原法院不察,即裁定駁回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是以,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蔡美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已和解並履行完畢,惟相對人竟聲請查封拍賣伊與蔡美人所共有之車輛乙部,伊既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自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要件云云。惟債權人縱已與債務人和解,亦非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如其和解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要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蔡美人縱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經抗告人據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抗告人既未提起異議之訴(見原法院卷第6至7頁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則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仍與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要件不符。故抗告人以其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並無可取。
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起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其本件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