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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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民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70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意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意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9月30日下午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麵攤店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仍於同年10月1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意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於99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