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正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正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8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大祥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1年8月24日凌晨1時20分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為巡羅員警攔檢盤查,發覺周正智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周正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危險性甚高,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