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36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為如附表編號2至4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準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賭博及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按:1.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賭博罪之犯罪日期誤載「101年4月11日凌晨某時許」,應更正為「101年4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2.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賭博罪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102年7月25日」,應更正為「102年7月18日」;
3.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41所示妨害性自主罪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誤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963號」,均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又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至41之罪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按:受刑人附表編號3至41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規定不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茲受刑人甲○○於102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該受刑人陳稱:我要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0│0│├──────┼───────────┼───────────┤│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6日為警採尿往│101年4月7日至同年月11│││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日凌晨3時30分許(檢察│││許│官聲請書誤載為同年4月││││11日凌晨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09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849號│101年度易字第9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17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84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14日│102年7月18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同年7月25日│││││)│├─┴────┼───────────┼───────────┤│備註│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3382號(已│102年執字第4744號(已│││執行)│執行)│└──────┴───────────┴───────────┘┌──────┬───────────┬───────────┐│編號│0│0│├──────┼───────────┼───────────┤│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日至同年月10│100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時許│日間某日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101││││年偵字第219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14日│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636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同左│││278號判決就編號3-4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0│0│├──────┼───────────┼───────────┤│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10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日間某日時許│日間某日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101││││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第278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侵上訴第27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636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同左│││278號判決就編號3-4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0│0│├──────┼───────────┼───────────┤│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2日至同年月8日│100年5月9日至同年月15│││間某日時許│日間某日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101││││年度偵字第21963」)││├─┬────┼───────────┼───────────┤│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636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同左│││278號判決就編號3-4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0│00│├──────┼───────────┼───────────┤│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2│100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時許│日間某日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101││││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第278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636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同左│││278號判決就編號3-4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00│00│├──────┼───────────┼───────────┤│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5│100年6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時許│日間某日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101││││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636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同左│││278號判決就編號3-4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00│00│├──────┼───────────┼───────────┤│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9│100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時許│日間某日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101││││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636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同左│││278號判決就編號3-4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00│00│├──────┼───────────┼───────────┤│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3│100年7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時許│日間某日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101││││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侵上訴第27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636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同左│││278號判決就編號3-4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00│00│├──────┼───────────┼───────────┤│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7│100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時許│日間某日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101││││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636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同左│││278號判決就編號3-4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00│00│├──────┼───────────┼───────────┤│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25日至同年月31│100年8月1日至同年月7日│││日間某日時許│間某日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101││││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636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同左│││278號判決就編號3-4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00│00│├──────┼───────────┼───────────┤│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8日至同年月14│10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時許│日間某日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101││││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636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同左│││278號判決就編號3-4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00│00│├──────┼───────────┼───────────┤│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8│100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4│││日間某日時許│日間某日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101││││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636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同左│││278號判決就編號3-4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00│00│├──────┼───────────┼───────────┤│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5日至同年月11│100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時許│日間某日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101││││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636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同左│││278號判決就編號3-4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00│00│├──────┼───────────┼───────────┤│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5│100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日間某日時許│2日間某日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101││││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636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同左│││278號判決就編號3-4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00│00│├──────┼───────────┼───────────┤│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100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日間某日時許│16日間某日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101││││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636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同左│││278號判決就編號3-4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00│00│├──────┼───────────┼───────────┤│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00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時許│30日間某日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101│檢察官聲請書誤載)│││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636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同左│││278號判決就編號3-4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00│00│├──────┼───────────┼───────────┤│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100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3│││月6日間某日時許│日間某日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101││││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636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同左│││278號判決就編號3-4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00│00│├──────┼───────────┼───────────┤│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00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時許│27日間某日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101│檢察官聲請書誤載)│││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636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同左│││278號判決就編號3-4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00│00│├──────┼───────────┼───────────┤│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28日至同年12│100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1│││月4日間某日時許│日間某日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101││││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636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同左│││278號判決就編號3-4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00│00│├──────┼───────────┼───────────┤│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00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時許│25日間某日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101││││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2年執字第636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同左│││278號判決就編號3-4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00│本欄全部空白│├──────┼───────────┼───────────┤│罪名│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101││││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備註│不得易科罰金書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636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判決就編號3-4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