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生財輔佐人龍陽珍指定辯護人黃瀕寬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生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生財為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客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上午某時,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前,適有行動不便由他人攙扶,須助行器輔助之 賴家榮 在該處等候搭乘,許生財搭載賴家榮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時,將車暫停在車道上,賴家榮自計程車右後車門以助行器緩慢移動下車且數次站不起來,許生財能預見賴家榮需藉由助行器始能行走,當時並無他人攙扶,若於未預期之情況失去平衡,可能因體能較弱而無足夠支撐能力保護自身免於倒地等情,應注意於賴家榮下車時,須等候其站穩步行遠離計程車後,始得駕車離去,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賴家榮是否下車站穩遠離車門之動態,在賴家榮甫將車門關上後旋貿然駕車離去,致賴家榮因下車不慎而使車門夾到其外套衣角而隨車輛移動向前拉扯,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家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做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生財對於告訴人賴家榮受傷之事,否認負有過失責任,辯稱:計程車司機並無協助乘客下車之義務,一般駕駛在乘客下車關門後並不會特別注意乘客衣角是否遭車門夾住,被告有回頭去看告訴人確實下車,但以其角度沒有辦法看到告訴人衣角是否被車門夾到,本件是告訴人自己不小心關車門夾到衣角,依風險分配原則,應由告訴人自行負責,被告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跌倒,馬上停車下車攙扶告訴人,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生財為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客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上午某時,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前,適有醫生陪同需助行器輔助之告訴人賴家榮在該處等候搭乘,被告搭載告訴人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時,將車暫停在車道上,告訴人自計程車右後車門,被告在告訴人甫將車門關上後旋駕車離去,告訴人因車門夾到其外套衣角而隨車輛移動向前拉扯,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7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警卷第14頁、第5至7頁、第9至12頁)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㈠00:00-00:01許生財駕駛計程車停在畫面右邊馬路上。
㈡00:02-00:00:07賴家榮開啟計程車右後方車門。
㈢00:08-00:29
00:08賴家榮將助行器放到馬路地面,00:19賴家榮將腳踏出車門外,緩慢移動準備下車,同時將助行器稍微移動,以利幫助其下車,賴家榮數度欲起身惟無法起身。
㈣00:30-00:38
賴家榮緩慢站起身且緩慢走出車外,00:34站在車門與車身之間,賴家榮的右手握住助行器及雨傘。
㈤00:39-00:51
00:39-00:41賴家榮的左手將計程車右後方車門關上,伊所穿的外套左下衣角被該車門夾住,00:43許生財駕駛計程車旋即向前行駛,賴家榮因而往左偏倒地,跌坐在計程車後方,同時許生財停下計程車。
㈥00:52-01:26
許生財走到計程車後方攙扶賴家榮,但賴家榮一直無法站立。
㈦01:27-1:35
許生財右手扶著賴家榮,彎腰撿地上的助行器,將助行器交給賴家榮。
並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㈢、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從告訴人打開車門,到下車後關上車門,時間經過長達39秒,顯較一般人下車時耗費更多時間;且被告自行搭乘計程車,無人攙扶,手持助行器,欲下車時數度無法起身,而被告亦自承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前搭載告訴人時,有看見告訴人手持助行器,並由醫生陪同;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行動不便之事實,顯然知之甚詳,是被告應能預見告訴人於下車後要站穩保持平衡,並走到免遭計程車拉扯或碰撞之安全距離之外,顯然需要比一般人更多的時間,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身為車輛駕駛人,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告訴人將車門關上後,未注意告訴人是否已移動到安全距離之外,旋即於2秒內將計程車開走,致使因不慎將自己衣角夾在車門之間的告訴人隨車輛移動向前拉扯,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就本件車禍自具有過失。雖告訴人下車時是自己不慎將外套衣角夾在車門間,然告訴人縱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而該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第二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因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職業計程車司機,對於乘客安全應多加注意,竟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衡量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本身之過失及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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