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號112年度聲字第541號112年度聲字第542號112年度聲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勳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潘秀華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盧信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聲請人即被告 林佳憲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65、17055、17910號),並經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林承勳、盧信安、林佳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林承勳之辯護人、盧信安、林佳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林承勳、盧信安、林佳憲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等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林承勳、盧信安否認犯行,所述前後不一,並與客觀事證及其他證人即共犯所述歧異,被告林佳憲坦承部分犯行,然所述與其他證人即共犯及客觀事證不符,均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2年4月13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林承勳、盧信安、林佳憲等人後,被告林承勳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被告盧信安、林佳憲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坦承,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卷內證人之證述暨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林承勳、盧信安、林佳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其等所涉犯行,已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判處被告林承勳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林佳憲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被告盧信安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等人暨其等之辯護人固均主張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予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然衡酌被告林承勳、林佳憲、盧信安等人所為之行為態樣、模式、次數,及其等行為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面對所為行為之態度,暨其等均經判處甚重之刑期,確有可能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等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等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應均自112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林承勳之辯護人、被告林佳憲、盧信安雖均以其等已無羈押之必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等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均如前述,此外其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被告林承勳之辯護人、被告林佳憲、盧信安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楊惠芬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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