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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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聲請人 俞文昌 相對人 俞艾辰 兼法定代理 俞優妮 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俞艾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俞優妮自聲請人俞文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俞優妮於民國93年1月12日結婚,雙方於111年7月28日協議離婚。俞優妮於離婚後之112年1月17日生下相對人俞艾辰。惟自俞艾辰出生之日起回溯第181日至302日止之受胎期間,與聲請人與俞優妮婚姻關係時間重疊,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俞艾辰即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與俞優妮自110年11月5日起即未同居,聲請人於112年2月中旬經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俞艾辰出生,但俞艾辰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且已至鑑定機構做親子鑑定,爰請求確認俞艾辰非俞優妮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
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2年5月18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俞艾辰非俞優妮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俞艾辰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均不爭執,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經聲請人提出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依前開鑑定報告結論,認根據D16S539、D8S1179、D21S11、D18S51、D19S433、FGA、D7S820、D10S1248、D2S133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俞文昌是俞艾辰的親生父親」(九重排除),從而排除相對人俞艾辰與聲請人俞文昌間具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俞艾辰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俞優妮於112年1月17日產下俞艾辰,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俞艾辰為俞優妮與聲請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俞艾辰應非俞優妮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