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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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8日與原告訂
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期
間自92年4月28日起至96年4月28日止,並約定利息則依年息
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乙次,同時滾入原本,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6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02100元及自96年4月
28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提此本
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
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
利息尚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
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