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8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
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
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現在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分期還款
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在無力一次清償,據為分期
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