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08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82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28日下午3時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為被告甲○○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
帶保證書、本票、帳卡、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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