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就讀開明工商時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6筆,其中2筆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47,360元,其餘4筆借款額度為280,000元,約定
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日起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9,508元及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被告
乙○○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此外依照借款契約第7條約
定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約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影本5份、撥款通知書影本2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