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王道裔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30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8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末四碼:
6001)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除喪
失期限利益,應另按週年利率19.89%加計利息。又民國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96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137,024元、利息4,997元未償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