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宗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宗興經法院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將近十個月,而被告須出境至大陸地區工作,以維持生計。又被告母親呂○○現獨居於高雄市美濃區,尚有賴被告供養,被告絕無遺棄其母潛逃大陸地區之可能,故請准許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目的在於保全被告進行偵查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其範圍雖較諸限制住居更廣,仍屬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09號、79年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出海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倘被告有出境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即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依其陳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對於該組織運作方式、利潤分配、個人實際犯罪所得、組織成員及其他共犯真實身分均有所隱諱,認被告不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故有羈押必要,遂以103年度聲羈字第338號裁定羈押。嗣因證人劉○○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且被告就所為行為供認在卷,因認如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當足以保全追訴及審判程序,而無繼續羈押必要,故以103年度偵聲字第331號裁定被告具保新臺幣10萬元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上址),並限制出境、出海。惟因被告資力不足,無法提出上開金額保證金,故再以103年度偵聲字第336號裁定限制住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具保而停止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承認參與大陸地區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組織,該組織係招攬新進人員付費加入後,由組織成員朋分其申請加入費用,其組織並無將上開取得資金用以投資當地公共建設、金融證券等行業,亦未與當地政府取得合作關係,猶對外宣稱是大陸國家組織政策而以此為號召藉以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該組織等語,核與該組織下線成員吳○○、李○○、張○○、羅○○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繪組織圖表、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又依其所陳述可知該集團分工細密,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反覆、密集多次實施之情形,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件尚有共犯尚未到案,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茲審酌被告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惟以限制出境出海即足代替具保停止羈押,而本案偵查程序尚未完結,檢察官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調查,被告有隨時親自出庭應訊之必要,且所涉本案犯行涵括大陸地區,其既自承須赴大陸地區工作,足見其與大陸地區關係密切,得輕易在大陸地區長期生活,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則難認無藉此長期滯留大陸地區或境外之虞,而勢將影響日後追訴、審理及執行程序,故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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