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7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告 夏小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7,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於9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貸額度最高以7萬元為限,按週年利率20%計息,又於97年4月25日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均約定未依約還款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106年1月17日函),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目前尚欠9萬7,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編號2所示本金28,745元部分自9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給付違約金300元之事實,已提出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條款各1份、電腦催收畫面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28,745元部分請求被告自9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給付違約金300元,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依續計收週年利率19.71%、15%計算之利息,若再加收違約金,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失公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台幣)

利息

1

69,000元

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28,745元

自98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合計:97,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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