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王鴻珣 律師被上訴人 劉志楠
葉宏燈 呂信達 張金男 孫泰山 曾明松 呂寶貴 莊學順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被上訴人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陳丁章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 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伯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主張訴外人 黃恆俊 於民國99年6月14日召集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決議選任被上訴人劉志楠、孫泰山、呂信達、張金男、葉宏燈五人為董事;曾明松、呂寶貴、莊學順為監察人(以上8人於下合稱劉志楠等8人),及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屬不成立或無效,而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及確認劉志楠等8人與雅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先於本院前審10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撤回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部份,另追加雅新公司(破產人)為被告及追加確認劉志楠與雅新公司兼破產管理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上字卷第191頁、219至220頁),上訴人並於102年1月
9日辯論意旨狀記載上訴聲明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確認劉志楠等8人與雅新公司兼破產管理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系爭董事會所作成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本院上字卷第262頁正背面);嗣上訴人復於102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撤回上訴聲明第一項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本院上字卷第30
1頁),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三審時,爭執其並無撤回之意,本院前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
7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然此部分並未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即本院前審判決認上訴人已撤回前開聲明等情,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於本院復再爭執其未撤回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情,顯無可採。揆諸首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再於本院擴張聲明如原起訴聲明,其中就:先位聲明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備位聲明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全部無效」、「確認系爭董事會所作成之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部分(本院卷第
201至202頁),核屬訴之追加,然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6
3條第2項規定,既屬前經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之情形,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其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66號判例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擴張之,觀此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舊)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即甚明顯。」及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舊)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主張其得擴張上訴聲明云云,然就原審判決僅對一造當事人不利之情形,提起一部上訴之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得隨時擴張其上訴聲明,而使未上訴部分亦在不確定之狀態,應指該當事人未捨棄其一部上訴權,僅消極的不為上訴之情形而言,若該當事人已積極的表示捨棄一部上訴權或上訴後一部撤回,依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捨棄部分應不得再以擴張上訴聲明之方式聲明不服,因該判決對他造並無不利,亦無附帶上訴問題,故撤回上訴部分亦已確定(參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第220頁至第221頁),是縱令上訴人於前審所為撤回,係如上訴人所稱之「上訴聲明」之減縮,因本件原審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無被上訴人得附帶上訴之問題,於上訴人為「上訴聲明減縮」時,其減縮之部分亦已確定,仍無從再行擴張上訴聲明,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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