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HNSONACHOR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一)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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