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告 黃智晨 被告富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佐誠 被告 林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林瑞鴻因業務過失行為致伊受有傷害,而被告富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暉公司)為被告林瑞鴻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3,43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
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9,66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核原告之上開所為,係屬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瑞鴻為被告富暉公司之員工,平日以載送工程工具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4月29日晚上6時15分許駕駛被告富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之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新屋方向,於行經該路段
23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往中山路方向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髁上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撕裂傷1公分、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又原告因傷與系爭機車毀損,受有如下損害:㈠醫藥費用:至聯新國際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所支出費用13萬7,340元;㈡交通費用: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須往返醫院就醫所支出公車費4,192元;㈢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受有11%之勞動能力減損,乃請求50萬元損失;㈣精神慰撫金:請求20萬元損失;㈤機車維修費用: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修車費用為1萬8,130元。合計原告受有85萬9,66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9,66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富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表示
:富暉公司並無固定司機,平日僅偶而請被告林瑞鴻載送工程工具,被告林瑞鴻並非富暉公司之全職駕駛,且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能有與有過失,對於原告之其餘主張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瑞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之全案卷宗,核對無訛;復參以,被告林瑞鴻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堪信,前開事實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須對於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富暉公司雖辯稱:伊公司並無固定司機,平日僅偶爾請被告林瑞鴻載送工程工具,被告林瑞鴻並非伊公司之全職駕駛,當日並無出任務等語,縱該情為真,然被告林瑞鴻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乃駕駛被告富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之大貨車,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聯,仍可涵攝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中,被告富暉公司之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又被告富暉公司另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能有與有過失云云,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4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1948號函復本院之鑑定意見書所示之鑑定意見為:
「一、林瑞鴻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型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有來車狀況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為肇事原因。二、黃智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與本院之意見相同,可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乃無肇事因素存在,被告富暉公司之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00元;至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元、150元、230元;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40元、440元、700元、690元、490元、490元、390元、12萬7,593元、750元、540元、2,877元、400元、540元,計支付醫療費用13萬7,34
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數份在卷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8至34頁),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明。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須往返醫院就醫支出公車費4,192元等語,參諸前,雖原告未能具體提出其往返就醫及購買藥品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之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原告之住所與相關醫療院所之距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往返就醫搭乘公車費用所受損害數額於2,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而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以108年2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123號函覆以:「…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施予理學檢查、問診並安排X光等檢查;綜合上述各項檢查評估,病人因左肘肱股骨折、左手腕骨折,殘存左手肘關節活動受限、左手腕關節活動受限、左手第4指遠端關節屈區受限及患部皮膚疤痕等症;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1%…」(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原告受有11%勞動能力之減損。是若以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
105年4月29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11月10日止之勞動時間,計46年6月又13日,依行政院目前核定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11%,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3萬0,492元(計算式:23,100×12×11%=30,492),依年別5%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額應為74萬3,792元【計算式:30,492×24.0000000
0(此為46年之霍夫曼係數)+30,492×0.5356×(24.00000000-00.00000000)〔此為未滿1年之霍夫曼係數〕=743,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僅請求50萬元之勞動能力之減損額,核為有據,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時為18歲,大學肄業,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林瑞鴻於當時則為40歲,高中畢業,10
5年度所得為9465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被告富暉公司於
105年所得為53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復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稍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而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
⒌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修復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所支出之費用計3萬,1900元,零件費用為1萬5,300元、工資為1萬6,600元,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時間已逾3年,此為原告所自承,是就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53
0元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於1萬8,130元範圍內(計算式:1,530+16,600=18,13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30日送達於被告富暉公司、於107年9月4日將對於被告林瑞鴻之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之牌示處,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43頁),被告林瑞鴻部分於107年9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就上開本金80萬7,470元(計算式:137,340元+2,000元+500,000元+150,000元+18,130元=807,47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7,47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件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富暉公司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