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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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度偵字第37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以其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以其有正當工作,無通緝、逃亡紀錄,且祖母身體狀況不佳須被告照料,再者尚有感情、財務問題待被告處理,因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查,本院於98年1月6日以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其有因而逃避執行之虞,且難以具保替代,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羈押導致其生活上的干擾,是不得已的結果,難以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