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8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45條第1項前段、第546條亦有規定。是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終竣時起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亦得調查其聲請是否合法,以及關於公示催告之要件是否具備。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本院上揭公示催告卷)所載,該紙支票之受款人為「 廖軍雅 」,且聲請人到庭亦自承:上揭支票係其簽發交予訴外人即其下包商 黃銘宏 作為支付工資之用,黃銘宏取得該紙支票後不慎遺失等情在卷。綜上各情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僅黃銘宏為其占有人,聲請人已非該紙支票之權利人,是聲請人既非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權利人,則其以自己名義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賴成育┌────────────────────────────────────┐│附表:支票98年度除字第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甲○○│合作金庫雲林分行│97年5月20日│4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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