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835號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07,029,439元及出售資產損失(含括證券、期貨及土地交易損失)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907,823,900元及794,461元,全年所得額89,181,856元,課稅所得額89,976,317元,應補稅額198,61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本件爭點在於應從形式課徵或從實質課徵,上訴人於買進附
買回交易之債券,應無適用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餘地。
㈡判斷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
交易實質而不應拘泥於書面契約。本件證券公司形式上出售證券於上訴人,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上訴人買回,其經濟事實應為「融資」行為,應依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從事金融業務,88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907,029,439元(其中債券利息收入1,382,796元)及出售資產損失0元,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核算利息收入2,177,257元及證券交易損失794,461元,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07,823,900元及出售資產損失794,461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係從事金融業務,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907,029,439元及出售資產損失0元,原經被上訴人按其列報數核定。嗣上訴人以買賣政府發行各期附買回公債之價差1,382,796元(帳列營業收入項下)係屬證券交易所得,因適用法令錯誤申報時未予帳外調整減除致溢繳所得稅款345,699元,申請更正營業收入淨額及退還該溢繳所得稅款。被上訴人初查就其提示之國際票券公司等賣出成交單及買進成交單,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重行核算利息收入2,177,257元及證券交易損失794,461元,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07,823,900元及出售資產損失794,461元,全年所得額89,181,856元,課稅所得額89,976,317元,應補稅額198,615元。
㈡經查,政府發行公債,發行時公債票面利率即已確定,債券
持有人買賣債券即已確知其各期應得之利息,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所得稅法均規定債券持有人應按持有期間認列利息收入,至實際賣出時,賣出價款扣除應計利息後,與其購進債券成本之差額則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係闡明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上訴人主張其與群益公司間之證券買賣屬附買回債券交易,為一融資行為。惟查上訴人除與群益公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外,另以買進(賣出)成交單作為憑證,於成交單上註明另有買回或賣回之約定,該契約明載:「第1條...附條件買賣(以下簡稱買賣):指買賣雙方同意,於買方支付買價予賣方,賣方交付債券予買方,且同時雙方約定,於預定期日或因一方之要求經他方同意後,由買方以同一債券或以同種類債券、同數量之債券賣還並交付於賣方。...第4條:為交易標的之債券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第9條:於個別買賣中為買方者,未於賣還日交付應賣還債券於賣方時,賣方得於市場買入同種類、同數量之債券,以為替代。如其費用高於約定賣還價格時,其差額應即由買方補足。於個別買賣中為賣方者,未於賣還日支付買價者,買方得於市場處分為交易標的之債券。所得之價款低於約定賣還價格時,其差額應由賣方補足。」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由上開契約書內容觀之,群益公司將債券賣予上訴人後,該債券之所有權即歸屬上訴人,同時雙方約定,於預定期日或因一方之要求經他方同意後,由買方以同一債券或以同種類債券、同數量之債券賣還並交付於賣方,為一附買回之買賣行為。該債券之所有權既已移轉予買方,則該債券損益風險已由買方負擔,且賣回時亦不需同一債券,僅以同種類債券、同數量之債券賣還即可,並於契約書第9條規定雙方未依約履行之責任,可知上訴人與群益公司間之債券買賣雖為附買回之債券交易,但仍屬債券買賣行為,而非以債券作為借款之擔保。至於證人即群益公司之職員 邱裕元 於94年12月29日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479號)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群益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券買賣係屬附買回交易,附買回交易債券之所有權屬群益公司,買賣時就約定利率,賣方要負擔債券損益風險,群益公司係拿債券來質押當作擔保等語。因該證人邱裕元之證述與上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約定不符,其證詞自非可採。準此,上訴人與群益公司、國際票券金融公司、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券買賣,係以買進(賣出)成交單作為憑證,與買斷賣斷交易相同,僅於成交單上註明另有買回或賣回之約定,係屬債券單純買賣行為,不論票面利率及約定之利率為何,被上訴人依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計算其利息及證券交易之損益,並無不合,亦無違反實質課稅之原則。次查,財政部86年7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中央登錄公債之利息,無論債票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辦理扣繳及填發扣繳憑單。是債券於兩付息間之買賣,實務上均未扣繳所得稅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上訴人因係於兩付息日間買賣債券,出售債券之持有人如何申報利息收入及如何列報利息費用,系爭債券之最終持有人為何人,由何人持以扣抵屬前手利息部分之扣繳稅款,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本件核定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稱判斷債券附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
依交易實質,而不拘泥於書面契約,惟原判決僅因雙方簽訂總契約之條文形式而判定為買賣,未究明交易實質,判決理由顯然矛盾。
㈡群益公司取得票面利率之報酬,也承擔債券市場價格變動之
後果,而上訴人取得約定利率之報酬,與債券市場價格變動無關,是以風險與報酬皆未隨交易而移轉,為實質之融資行為。被上訴人以買賣形式課稅,違反有所得者才需課稅之原則。
六、本院按:㈠「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上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在計算其以『附買回』之方式(即實務上俗稱之RP交易方式,其所以稱之為『附買回』,乃是從打算長期持債券之證券商角度言之,對上訴人等短期投資客而言,則是先買入債券,再賣還債券予打算長期持有債券之證券商),賣還債券予證券商時所獲得之利息所得,是按照票面利率及買入及賣還間之持有天數計算,而上訴人認為依實質課稅原則,應按買入當時約定好的市場利率計算」。而本院以為上開法律爭議涉及債券交易本質之認識,進而影響到有關證券交易損益與利息所得觀念之界定,爭議內容在法律上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許其上訴,合先敍明。
㈡再按「稅捐」者乃是:國家依照法律,對人民之經濟活動成
果,無償收取其中之一部分,據為國家踐行公共任務之財源。因此稅捐法制之正確認知及妥適運用,當然要以對人民經濟活動之充分理解為前提。因而處理有關債券課稅爭議案件者,首應明瞭債券交易的經濟決策究竟是如何形成的。
⒈其實當買賣雙方決定對新發行之債券進行交易以前,雙方
對債券究竟是如何評價的,只有經過評價確定各自所認定之債券價值後,交易才可能產生。而這個評價決策內容如予解析,即是「折現」之概念。簡言之,乃是把「將來可取得之現金」,折算為現在的價值,作為債券價格。
⒉而評價過程中,有關「將來可取得之現金」部分,其金額
在任何時點始終是固定的,其所以能「固定」,道理也很簡單,因為債券本身有約定之到期日、利率與付息日,這些債券票面約定下之給定條件可以將「將來可取得之現金」自始固定下來。
⑴這裏甚至可以再放寬給定之條件,將「付息日才能取得
現金」之約束條件取消,把每日、甚至每時每分每秒可取得之利息債權予以固定。
⑵而這些多筆之「將來固定現金或債權」折現值予以全部
「加總」,即形成該張債券之價格。所以債券可以想像成多筆現金及債權折現值的權利組合,而每一筆將來實現之現金及債權,距離現今時點,時間上長短不一。
⒊確立了多筆將來現金或到期債權數額之觀念以後,接著則
要問,該多筆現金或到期債權如果要折算為現今時點之價格,要如何折算﹖此時當然要以現在的市場利率來決定,而買賣雙方自然會對現今市場利率有不同的評估。從這裏又可延伸出以下的市場現象。
⑴第一,當市場利率高於票面利率時,以上各筆將來到期
現金及到期債權之折現值,即會下降,將其各筆折現值加總以後,其金額會低於票面金額。若其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時,以上各筆將來到期現金或到期債權之折現值,即會上昇,將其各筆折現值加總以後,其金額會高於票面金額。而當市場利率等於票面利率時,以上各筆將來到期現金或到期債權之折現值,將會恰好與票面金額完全一致。
⑵其次買賣雙方對現今市場利率一定會有不同的評估。
①如果買賣雙方處於雙邊獨占之市場結構時,雙方會透
過談判,在買方主觀評價之較高加總折現值與賣方主觀評價之較低加總折現值中尋找出一個成交價。至於最後成交價是偏於買方主觀評估之高價亦或偏於賣方主觀評估之低價,則視雙方之談判技巧決定。但如果賣方主觀評價之加總折現值,高於買方主觀評價之加總折現值,則雙方不會成交。
②若買賣雙方是處於完全自由競爭之市場,則會有一個
客觀價格或者一組有上下限之客觀價格區間,此等客觀價格可以稱之為「市場殖利率」。
⑶而最後之成交價可能低於債券票面金額(在市場利率高
於票面利率時),或高於債券票面金額(在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時),前者稱之為「折價發行」,後者稱之為「溢價發行」。
⒋藉由以上之評價流程說明,可解釋買賣新發行債券之價格
約定是如何形成的。接著則須說明,取得債券之人,在持有債券期間,其利息收入如何實現,以及如何計算其數額之一連串課題。爰依序分述如下:
⑴而買受人買入債券以後,時間即開始進行,原本在買入
當時,預計將來才會實現之現金及到期債權(包括利息及本金),即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陸續屆至(這裏須特別注意,利息現值之屆至可以按天按小時甚至按分秒計算,並不是一定要在票載付息日領到現金時,到期債權才算實現,因為從經濟之實質觀察,時間經過以後,該債權金額即已固定,不會再因市場利率波動而生之漲跌損益),另外本來現實日距離期間較遠之現金或債權流入,也因時間之經過而縮短,且因時間縮短之結果,其折現值變大。
⑵所以隨著時間之經過,該張債券之權利組合開始逐漸改
變,一部變成「已實現之現金或債權」,另外一部分雖然還是「將來現金或未到期債權」,但其筆數變少,而每筆折現值則因與實現日期之時間距離縮短而變大。而在任何時點要計算債券持有人獲得之利息時,即是按照「計算時點以後之將來現金或未到期債權折現值加總」加上「計算時點以前已實現之全部現金或債權」,再減去「買入新發行債券時之價格」,而以其餘額為「因時間犧牲所取得之『利息』對價」。這也是為何在計算債券利息時要承認「溢折價攤銷」之法理基礎(至於實證法上之間接規範依據則為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該條明定債券資產之評價方式採「折現法」,則依循其規範邏輯,期限已屆至之權利或現金流入即無折現之概念,且應轉換為其他資產,且對應之利息為計算時點之債券資產折現值與已實現之其他資產加總後減除債券資產取得時點之折現值之餘額)。
⑶為使以上的法律論點能夠被更明確的認知,爰舉附表一
所設之案例事實,來說明債券之利息是如何隨著時間之經過而形成,並說明其金額之計算方式。另外再用附表
二、三、四來分別說明,當買入債券時,因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有差異或無差異,所形成之溢價發行、原價發行與折價發行債券價格。
⒌在確定債券利息之產生過程以後,接下來的重要核心觀念
即是:當債券持有人出售其債券時,其只能出售「從出售時點向前觀察、時間尚未屆至」之「將來現金流入或債權」,至於在出售時點以前已生之現金流入或屆期權利,均已化為利息之組合部分,無從再行出售。至於其出售價格之決定及所生之財產交易損益(即證券交易損益,因為目前稅捐法制把長期債券視為有價證券)則可簡言如下:⑴因為不同時點之市場各種借款之平均利率會改變,所以
債券之殖利率也會跟著改變。當出售時點之市場殖利率高於買入債券時之市場殖利率者,因為在高利率下,將來現金或債權之折現值即變小,因此同一筆將來現金或權利之折現值,購入時之價格顯然高於與出售時之價格,以此市場利率來折算現值並計算出售價格者,自然會發生證券交易損失。若出售時點之市場殖利率低於買入債券時之市場殖利率者,則依上述說理,出售者會有證券交易利得。
⑵以上之證券交易利得或損失,顯然是在出售之時點實現
。在此或許有人會質疑稱:「在市場利率高之時點,債券持有人可以不出售債券,而繼續領取利息,如此一來,其不是即沒有損失發生,為何其還有出售債券並造成損失」云云。對此質疑之回答為:這裏牽涉到的是「機會成本」之概念,因為其不出售債券,即無法把置於債券內之資金釋放,而投入借貸市場中,收取較高之利息。而「債券所生之低額利息」與「借貸市場之高額利息」之差額,即為債券持有人對同筆資金之機會成本。
㈢明瞭上開有關債券交易決策及利息計算之基本概念結構以後
,再回頭處理本案「附買回之前手息」案例時,即可非常清楚地知悉以下之觀點:
⒈在債券之「附買回」交易案例中(即債券買賣實務所稱之
「R.P.」,其所以稱之為「附買回」,則是從長期持有債券之證券商觀點立論。其交易特徵為證券商在出售債券予短期投資客時,已約定將來在特定時點,按照特定價格予以「買回」該出售之債券,而且在實務作業上債券並不實際交付短期投資客),有關附買回約款在私法上之定性,固然有「買賣說」與「融資說」之爭。
⑴前者按照法律之外觀為準,認為「附買回」或「附賣回
」債券交易與債券之買斷或賣斷(指債券買賣契約中沒有「買回」或「賣回」之約款而言)並無不同,存在二個獨立之買賣契約。而且二個買賣契約各自會發生證券交易損益,至於證券交易損益如何計算,針對短期投資客而言,依目前稅捐機關之見解,認為:
①如果短期投資客為自然人者,其買入與賣回時之價差為證券交易損益。
②如果短期投資客為營利事業者,則依該投資客持有期
間,認定其取得利息所得,且取得之數額是按照票面利率乘以持有天數計算,然後再以「債券買入價格與出售價格之價差」與上開利息所得相減,其金額為正數者,餘額列為證券交易所得,為負數者,列為證券交易損失。
⑵後者則依經濟之實質,認為「附買回」或「附賣回」債
券交易,基本上只是證券商向短期投資客之借款行為,而以債券供擔保而已,故其法律上交易型態外觀已超過經濟上之實質目的。故在計算短期投資客之獲利時,是將「債券買入價格與出售價格之價差」全部認列為「利息所得」。
⒉當然從實質課稅原則之角度言之,採取融資說之觀點似乎
比較合理。但如果真正瞭解上述債券交易決策形成與利息計算之相關理論後,則立即可以發現,即使採取買賣說之觀點,最多僅能認為「附買回」交易中之證券商,就短期投資客在法律上持有債券期間之「將來現金流入或預期權利」,會因原始買入債券時,與出售予短期投資客時之市場利率不一致,而有證券交易損益。但對短期投資客而言:
⑴其依原來約定「賣回」債券與證券商時,根本沒有將賣
回時點以後「將來現金流入或預期權利」之折現值,作為賣價決策之一部。換言之,其在當初與證券商磋商債券買賣之價格時,雙方所著眼者僅是投資客持有債券期間內之將來現金或權利折現值。
⑵該買入再賣回約款(對證券商為附買回)之價差,僅只
考慮短期投資客自己持有期間之「將來利息債權」折現值而已,根本不可能有「證券交易損益」發生之可能(如用買賣說之概念來說,即是短期投資客把債券賣還予證券商時,其出賣債券時點,存在於將來的現金流入及未到期債權,因為其評價早在其向證券商買入時即已決定,因此就賣出時債券淨值而言,除利息所得外,其在買入價格與賣出價格完全一致,所以並無證券交易損益可言。
⑶這與投資客先買斷,以後再賣斷時,賣斷時之出售價格
,明白是以「從賣斷時點開始、向後所生、將來現金或權利折現值」之重新評價為評價基準之情形全然不同。
⒊簡言之,在「R.P.」交易之情形,買受人不問自然人或營
利事業,一律只會有「利息所得」發生,而不可能產生「證券交易損益」。另外在計算「利息所得」也絕不是以「票面利率」為準。本院在此一定要再次強調,票面利率只是用來固定「將來現金或權利」數額之工具而已。真正決定債券價格之因素實為交易當時之市場利率或交易雙方主觀評價並達成合意之約定利率。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判決在不明瞭債券交易特徵之情況下
,按照被上訴人之錯誤見解,按票面利率計算上訴人系爭課稅年度之利息所得,及將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與上訴人實際獲得之利息差額,列為證券交易損失,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上訴意旨因此指摘其適用法律有違法之處,尚屬有據。又因此等違法會使上訴人稅基基礎發生動搖,尚須重新調查及計算上訴人對應之稅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另為適法裁判及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