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勇指定辯護人蘇佰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原易字第19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文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石文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記載補充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第6至7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供作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 江佩芙 、 吳念融 、 呂珮宜 及 江采瑄 及被害人 鄒美麗 、 江紫涵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且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屬輕微,又其除經觀察勒戒外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自陳職業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但需照料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