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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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益於民國96年11月間,已有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視為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10月5日早上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大內區頭社里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約700CC(共6至
7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洪淑芬 上路,於下午4時35分許,行至大內區頭社里頭社84之4號前,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電線桿,車輛車頭毀損,李進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臉部及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乘客洪淑芬亦受有右手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將李進益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救,該院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415.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4154%),方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1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車禍現場照片18張。
㈦、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㈧、和解書1件。
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四、被告於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4154%,已達0.05%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五、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次犯行於96年11月間。
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血液酒精濃度為415.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4154%。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於鄉里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不勝酒力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臉部及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乘客洪淑芬亦受有右手撕裂傷之傷害,車輛車頭毀損。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已屬酒駕2犯,雖距今已久,但仍顯見被告不知悛悔之態度,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4154%,超出標準值甚多。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鄉里道路,以被告醉態駕駛之程度,宛如一顆不定時炸彈,所幸無其他車輛與被告迎面會車、擦撞,亦無傷及路人,否則酒駕釀事極可能造成他人家庭無法彌補之傷害,被告酒駕行為顯然漠視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本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因而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5月,應屬刑罰適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