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吳俊明 相對人 吳韋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鈞院以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裁定確定,而聲請人所支出之程序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該裁定未據兩造抗告而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閱明無訛,且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則聲請人所先行墊付之第一審程序費用4,000元,依上開裁定,該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