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寶宗 指定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被緝獲地點在飯店,且被告之戶籍在將軍區公所,而似有居無定所之情狀,然被告之戶籍原係在兄弟之住處,其兄弟將戶籍遷至將軍區公所,被告並不知情,但被告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一,並非居無定所,被告三名子女亦已為被告籌措交保金,希被告返家過年,懇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得予羈押。本件被告黃寶宗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據證人 王振旭 、 陳秋萍 、張福安、 張文聖 、 王昇東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經審理時定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
(二)查本案被告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戶籍自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即設籍在臺南市將軍區戶政事務所,員警係在臺南市永康區王府飯店房間內拘獲被告,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一份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時,係居住在不易為人查知之飯店房間內,難認屬固定之住所,且此居住地點容易變動更換,便於隱匿自身行蹤,被告刻意選擇居住在飯店房間內,實已有利於將來逃亡之意。至被告雖供稱不知戶籍遭兄弟遷出、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一,然被告原設籍在其兄弟住處而遭遷出至臺南市將軍區戶政事務所,遷出時間已一年餘,業如前述,被告供稱對此全然不知,顯然被告之家人對其行蹤亦難已知悉,始未能告知被告此事。再者,上開被告所稱之居住處所並非被告房產,被告或稱係友人住處,或稱係其租屋處,惟均需仰賴他人願意提供或出租,均極易變動,且被告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沒有固定住所,是被告縱使部分時間居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一,亦難認此地點為被告固定之住處。而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檢察官傳喚後,被告未依法到庭,嗣後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前案非重罪之保安處分係以逃匿之方式躲避執行,而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罪,依被告對於前案以逃匿方式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態度,且本院羈押前即已居住在難以掌握行蹤之飯店房間,依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且縱使提出保證金,被告仍有棄保之可能,而本案尚未確定,故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具保尚不足以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至被告所陳需與子女共同過年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蘇碧珠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