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傑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貳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2年7月19日4時30分許」犯罪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102年7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機械動力三輪車1部,現值約新臺幣30,000元)之價值,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 陳增富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智識程度為小學肆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2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305號被告楊萬傑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9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6巷巷口處,見陳增富所有之機械動力三輪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該三輪車並騎離現場,竊取該三輪車得手。嗣因陳增富發現三輪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於同年月2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楊萬傑騎乘該三輪車,並查扣上揭自備鑰匙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萬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增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犯罪所用屬被告所有之鑰匙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