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 盧人美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盧人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工作收入不穩定,曾有失業,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2,000元,又有七家資產管理公司不納入協商範圍,而銀行提出條件無法解決聲請人所有債務,且聲請人目前負債約3,000,000元(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可償還金額3,000元,須償還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須經83年始能償還債務,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而協商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說明:借款人表示考量7間資產公司不納入協商,每月還款金額高於所能負擔之範圍,建議借款人可先與資產管理公司洽談協商方案方有還款可能,在可負擔範圍內與資產管理公司商量,借款人表示含資產公司僅能負擔5~6千元,將請律師協助聲請更生處理,故無法接受本行提供二階段-72期0%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附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審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三)又本院於102年6月18日依職權函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該公司所負債務為若干?該公司是否未於聲請人於102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加入債務協商?嗣經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中 陳明 陳報人並未於債務人於102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加入債務協商。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本公司於102年2月22日有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回報債權金額之記錄,請其納入前置協商方案整體考量,惟之後並未再收到協商後續相關訊息。本案於受讓本公司後,無任何還款記錄,本公司多次欲聯絡債務人,惟皆無法連絡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本公司接獲台新銀行102年2月20日寄出受理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通知函(通知金融機構債權買受人專用)後,於102年2月26日陳報本公司債權269,402元在案,並配合該行辦理前置協商事宜。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
4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截至102年6月24日(文到前一日),陳報人對債務人債權金額為323,537元,又查陳報人並未加入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間之債務協商,債務人亦從未主動連絡陳報人討論清償事宜。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5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查至7月
3日止,尚有291,947元未償,又以,債權人曾於本年2月21日,於知悉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與債務人進行前置協商時,即將本件之債權金額致函該行告知,並等候該行與債務人之協商結果,如成立,即呈報比照辦理,然嗣後迄今,均未接獲該行及債務人告知協商結果,此有上開五家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因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加入協商,故縱聲請人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繳款方案,上開五家資產公司仍會接續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分之1。
(四)再聲請人主張期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每月剩餘金額縱勉可繳納其與台新銀行之協商金額5,000元,惟聲請人仍有可能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所得,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