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74號原告 王睿烽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北市裁罰第22-AFU7552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案裁決經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裁決合法妥當,惟本案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大點內容有誤,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刪除其內容,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副知原告,特並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8日14時0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107年6月14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7552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乃於107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7年7月30日北市裁罰第22-AFU7552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份撤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因家中經濟重任都在原告身上,而原告本身是以開預拌車為生,無其他謀生方式,老婆剛生,家中無人帶孩子,暫無法外出工作,如吊扣原告駕照,將失去重心,頓失經濟來源,全無收入以維生,故請求延緩吊扣,或者改成記5點,或其他罰則或入獄可替吊照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份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7年4月28日14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執行路檢,發現原告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路檢點,見警後神色慌張,於是依法攔停盤檢,並查獲安非他命1包,另經採尿送驗該駕駛人( 王君 )尿液呈現陽性反應,故依法舉發。
2.經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本件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530ng/ml,呈現陽性反應,顯見原告確實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
3.另本案原告就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係爭「請求延緩吊扣,或者改成記5點,只求保留駕照養家活口」,依據上述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故本所並無裁量之空間。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貨車,於107年4月28日14時0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是否適法?原告得否以其工作家計受有影響為由,而免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1年)之處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甲○○駕駛系爭貨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4月28日14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執行路檢,發現原告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路檢點,見警後神色慌張,於是依法攔停盤檢,並查獲安非他命1包,另經採尿送驗該駕駛人(王君)尿液呈現陽性反應,而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於107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即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寄送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9月17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6012590號函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調查筆錄、查獲案件移辦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60頁至第61頁、第39頁及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及第55頁、第13頁及第36頁),核堪認定為真正。
(二)原告駕駛系爭貨車,於107年4月28日14時0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乃屬合法。原告尚不得以其工作家計受有影響為由,而免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1年)之處罰。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4月28日14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執行路檢,發現原告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路檢點,見警後神色慌張,於是依法攔停盤檢,並當場查獲原告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530ng/ml,呈現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原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足憑,足證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其以駕車為工作,吊扣駕照影響其個人生計及家庭生活,為此求為以其它罰則代替吊扣駕照乙事。然此,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乃為羈束處分,被告機關就此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另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況且,本院審認該裁決吊扣駕照之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有1年,待其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駕車,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吊扣駕照之處分嚴重影響其工作生計求為代替之罰則,依法尚屬無據,仍難採憑為其有利之斟酌,其訴請就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份撤銷,即難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