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純質淨重壹捌點叁玖肆壹公克,編號1號,餘重零點陸捌貳肆公克;編號2號,餘重零點陸柒叁伍公克;編號3號,餘重零點陸捌伍零公克;編號4號,餘重零點肆玖捌貳公克;編號5號,餘重零點陸玖貳捌公克;編號6號,餘重零點柒零捌貳公克;編號7號,餘重貳肆點壹貳伍叁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已使用過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聖翰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8月
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543號、105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104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4月、5月,於106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6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1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11樓 陳奕任 之租屋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8月1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18.3941公克,編號1號,淨重0.6922公克,取樣0.0098公克,餘重
0.6824公克;編號2號,淨重0.6828公克,取樣0.0093公克,餘重0.6735公克;編號3號,淨重0.6947公克,取樣
0.0097公克,餘重0.6850公克;編號4號,淨重0.5074公克,取樣0.0092公克,餘重0.4982公克;編號5號,淨重0.7024公克,取樣0.0096公克,餘重0.6928公克;編號6號,淨重0.7187公克,取樣0.0105公克,餘重0.7082公克;編號7號,淨重
24.1352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24.125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並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上午某時許為,在其位在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之毒品分裝袋1只,並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7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8.3941公克,編號1號,淨重0.6922公克,取樣0.0098公克,餘重0.6824公克;編號2號,淨重
0.6828公克,取樣0.0093公克,餘重0.6735公克;編號3號,淨重0.6947公克,取樣0.0097公克,餘重0.6850公克;編號4號,淨重0.5074公克,取樣0.0092公克,餘重0.4982公克;編號5號,淨重0.7024公克,取樣0.0096公克,餘重
0.6928公克;編號6號,淨重0.7187公克,取樣0.0105公克,餘重0.7082公克;編號7號,淨重24.1352公克,取樣
0.0099公克,餘重24.125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8月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543號、105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104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4月、5月,於106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6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多次判決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7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8.3
941公克,編號1號,淨重0.6922公克,取樣0.0098公克,餘重0.6824公克;編號2號,淨重0.6828公克,取樣0.0093公克,餘重0.6735公克;編號3號,淨重0.6947公克,取樣
0.0097公克,餘重0.6850公克;編號4號,淨重0.5074公克,取樣0.0092公克,餘重0.4982公克;編號5號,淨重0.7024公克,取樣0.0096公克,餘重0.6928公克;編號6號,淨重0.7187公克,取樣0.0105公克,餘重0.7082公克;編號7號,淨重24.1352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24.125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組、已使用過之毒品分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