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傳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貳點捌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乙○○(一)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5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
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調驗同意書各1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42510號毒品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於釣蝦場工作、家庭經濟貧寒,且有中風之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係為提神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驗餘淨重2.8676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7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罐內再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8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淨重2.86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在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應之事實。│││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2次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後;2次強制戒治執行│││矯正簡表各1份│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