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文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文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貳柒壹捌公克、貳點零肆壹捌公克)暨其等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龔文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起至101年7月27日止;期間內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晚上10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1時26分,茲予更正),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2.2720公克、2.042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2718公克、2.041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龔文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0
1年7月27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
6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4年2月12日晚間10時2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詳毒偵卷第15頁、第14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詳毒偵卷第4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附卷可憑(詳毒偵卷第13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4年2月12日晚間10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為2.2720公克、2.0420公克,分別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分別為
2.2718公克、2.0418公克),業經鑑定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詳毒偵卷第47頁),且為被告本次施用所餘,為其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本身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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